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排污許可行為,加強排污許可證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大氣污染防治辦法》、《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等主要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廢水以及含重金屬、低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鎮、工業園區或開發區等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規?;笄蒺B殖排放污染物的;
(五)在城市市區內建筑施工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六)其它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條 傾倒固體廢物,種植業、非規?;笄蒺B殖場排放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所規定的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實施機構
第五條 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行政區域范圍內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及監督管理工作。
未設縣(市、區)的地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街環境保護機構履行前款所規定的職責,但應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條 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行政審批制度調整項目目錄的通知》(粵府〔2003〕30 號)的規定,《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頒發的排污許可證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頒發。
對排污許可證審批頒發權存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許可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章 排污許可證發放條件
第八條 新建項目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生產經營的合法資質;
(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
(三)通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四)排放污染物應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有總量控制要求的,還應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六)按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七)按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相應的設施、裝備;
(八) 按照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排污口;
(九)按規定應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已完成污染設施在線監控建設,并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九條 新建項目試生產(運行)單位,其主要環保設施和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符合條件的可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現有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其它合法經營資質;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三)排放污染物應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有總量控制要求的,還應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四)按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五)按照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排污口;
(六)按規定應安裝自動檢測設備的,已完成污染設施在線監控建設,并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資質;
(二)按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三)使用的施工機械設備符合國家或地方相關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四)具備噪聲污染防治能力,落實了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排污許可證申領程序
第十二條 新建項目單位應在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試生產決定后15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未申領排污許可證的現有排污單位應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時間申請《排污許可證》。
建筑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15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新建項目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市級或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與變更申報表》;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
(四)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批復文件;
(五)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需要進行試生產的新建項目,在試生產期間申請排污許可證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項材料,但需提供項目試生產(運行)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文件。
第十四條 未申領排污許可證的現有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市級或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與變更申報表》;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
(四)獲得法定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監測報告;
(五)工商營業執照或其它合法經營資質證件復印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頒布之前建成的在運行項目,排污單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材料;《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頒布之后建成的在運行項目,排污單位未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的,應當補辦相應環評審批手續后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申請噪聲排放許可證,應當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級或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三)《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與變更申報表》;
(四)在施工過程中使用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機械設備清單;
(五)噪聲污染防治方案;
(六)從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呈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符合本實施細則要求的,應予以受理,并向申請者出具《排污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對申請資料不符合實施細則要求但可以通過補正達到要求的,應當場向申請者出具《排污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者需補充的內容。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資料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本實施細則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3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者出具《排污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逾期不予回復的,視為予以受理。
第十八條 受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查,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受理部門可組織進行現場核查,并出具檢查意見。
對現有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準確把握的,必要時可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作為核查依據。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下列情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要求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
新建項目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過程中已舉行過聽證的,其申請排污許可證可不再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的聽證活動,由承擔排污許可職能的機構組織,并有環境法制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聽證內容作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重要依據,并應當在許可決定中附具對聽證會反映的主要觀點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包括聽證所需時間)依法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做出頒發決定的,應向社會公布;做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書面告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新建項目單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單位,并責令其繼續落實相關審批或檢查、驗收要求。
新建項目在試生產期間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發證條件的,頒發與試生產期限相同并符合試生產要求的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未申領排污許可證的現有排污單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未達到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視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要求的,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并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要求,但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三)項要求的,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頒發與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許可證;
(三)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三)項要求,但污染治理設施不夠完備或排污口不規范以及未按規定完成污染設施在線監控建設并聯網的,責令限期整改,頒發與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許可證;
(四)位于禁止排放相關污染物區域內的,不予頒發相關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現有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停產整頓,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提交按時完成治理要求的證明資料,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對達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請或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排污許可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原排污許可證自行失效,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六條 現有排污單位在限期整改期間,應當積極落實整改要求,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交按時完成整改要求的證明資料,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對達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排污許可證;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務的,原排污許可證自行失效,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排污許可證的期限與內容
第二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是排污單位可以排污的法定憑證,除下列《排污許可證》應遵守特別規定外,《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屆滿換發排污許可證:
(一)試生產建設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經批準延期試生產驗收期限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相應延長,但不得超過1年;
(二)限期治理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1年;
(三)限期整改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四)施工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施工最終期限。
第二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持有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項目所屬行業類別;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
(四)有效期限;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名稱、編號、位置;
(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濃度限值、去向等要求;
(三)主要生產工藝;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五)年審記錄;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按規定需要削減的數量及時限;
(七)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第六章 排污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持證單位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在改變前15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遞交《廣東省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表》。發證機關應在收到申請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或環保法律法規對排污有新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暫停經營、中止排放三個月以上的,應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同時將排污許可證繳交發證機關;恢復生產需排污的,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評估驗收合格后,發回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管理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持證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頒發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年審手續,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廣東省排污許可證年度審核申請審批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副本;
(三)法定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規定頻次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監測報告;
(四)年審管理需要的其它材料。
發證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排污許可證載明的主要事項的審查。對年審合格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其《排污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審戳記。
第三十三條 年審不合格的或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應將正本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不得擅自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排污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發證機關遞交《廣東省排污許可證換證申請表》及當年《廣東省排污許可證年度審核申請審批表》申請換證,發證機關應在收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換證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后,不予換證: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錄,屬于強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或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應予取締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登報聲明,并憑載有聲明的報紙原件在15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吊銷其排污許可證:
(一)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將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經處理而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許可證規定排放標準或要求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處理或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或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排放標準或要求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或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排放標準或要求5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制指標20%的;
(五)未按時完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治理任務,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二條 吊銷排污許可證應當嚴格執行行政處罰的法律程序規定,并經發證部門行政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議,做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被吊銷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請恢復排污許可證,應當按要求完成治理和整改任務,并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諾;其中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還應足額繳納相應的行政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恢復期限不得少于3個月。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換證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達到規定條件,不予換證的;
(三)排污單位的資質被依法終止的;
(四)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經發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將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年審、撤銷、吊銷、注銷等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年審、撤銷、吊銷、注銷等信息上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中心數據庫。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省環境信息中心負責建立全省排污許可證中心數據庫,并負責制定排污許可證信息上報技術規范和管理辦法,統一處理全省排污許可證信息,定期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并向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持證人規范使用排污許可證。對無證排污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七章 排污許可證的實施要求
第四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以下原則核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一)新建項目排污單位,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確定分配總量;
(二)現有項目排污單位,根據環評批復文件和排污收費數據,并參考本地區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方案以及該項目近三年的環境統計數據確定分配總量。
第四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未申領排污許可證的現有排污單位應當于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一)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污染源;
(二)城市(鎮)污水處理廠、工業廢水集中處理廠、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
(三)火電、石化、鋼鐵、有色、水泥、造紙、化工、釀造、印染、電鍍、制革等行業的生產企業。
前款以外的未申領排污許可證的現有排污單位應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已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換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持證單位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清潔生產、污染損害賠償、繳納排污費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鼓勵排污單位采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管理等手段,實施清潔生產,持續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
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在符合總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在保障環境質量達到功能區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實施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實施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環保方針政策;
(二)依法行政,嚴格執行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三)廉潔正直,不以權謀私、貪贓枉法;不刁難企業、妨礙企業正常經營;不借辦證之機吃、拿、卡、要;
(四)愛崗敬業,恪盡職守;
(五)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與工作紀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熱情服務,文明待人,樹立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良好形象。
第五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正副本以及申請表、變更申請表、年審申請審批表、注銷登記表等相關文書格式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印制。
第五十六條 排污許可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申請表格、證件不收取工本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具體的工作規程。
第五十八條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XXXXXX-YYYY-ZZZZZZ” 16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XXXXX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 YYYY為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