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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小視頻:《廣州市餐飲場所污染防治規定》之油煙污染防治篇)
(一)使用燃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推廣使用節能爐具、無煙爐具。
(二)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要安裝與經營規模、烹制工藝相匹配的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產生異味的餐飲場所應當安裝異味處理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油煙應當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執行《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 18483-2001),油煙凈化設施的去除效率應符合限值要求,油煙排放濃度控制在2.0毫克/立方米以內。
(四)新建商住綜合樓、居民住宅樓以及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應當配套設立專用煙道,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已設立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業的建筑物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應當加裝專用煙道。專用煙道設置規范和標準既要符合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計、施工、安全管理等相關標準技術規范,也要符合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專用煙道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住宅樓等建筑物距離控制應當符合要求(參照《飲食建筑設計標準(JGJ64-2017)、《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 554-2010)、《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 18483-2001)等執行),排放口朝向應當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加裝專用煙道具體標準和程序,按照《廣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明確既有餐飲場所加裝煙道建設標準和程序的通知》執行。
(五)大中型餐飲場所應當安裝在線監控監測設備;其他餐飲場所至少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一次油煙監測并如實記錄,記錄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注:其中大中型餐飲場所是指基準灶頭數3個以上(含3個)或者餐位數在75人(不含75人)以上或者使用面積在200m2以上的餐飲場所。】
(六)油煙污染物排放口規范設置采樣點、采樣平臺,采樣點、采樣位置要求參照《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 18483-2001)、《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 554-2010)、《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GB/T 16157-1996)等執行。
(七)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專用煙道、油煙凈化設施和異味處理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持設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單位每季度對專用煙道、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進行一次清洗維護并如實記錄,記錄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相關規定及技術標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2.《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地方性法規,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修正)
第六十條第一款 新建商住綜合樓、居民住宅樓以及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應當配套設立專用煙道,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
第三款 已設立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應當加裝專用煙道;無法加裝專用煙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餐飲服務場所限期搬遷。
第四款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并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處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廣州市餐飲場所污染防治規定》(地方性法規,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條 餐飲場所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燃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餐飲場所推廣使用節能爐具、無煙爐具。
第十五條 專用煙道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筑物距離控制應當符合要求,排放口朝向應當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加裝專用煙道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烹制工藝相匹配的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產生異味的餐飲場所還應當安裝異味處理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大中型餐飲場所還應當安裝在線監控監測設備;其他餐飲場所至少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一次油煙監測并如實記錄,記錄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餐飲場所油煙污染物排放口的采樣點、采樣平臺設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油煙排放的標準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專用煙道、油煙凈化設施和異味處理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持設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單位每季度對專用煙道、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進行一次清洗維護并如實記錄,記錄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5.《廣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明確既有餐飲場所加裝煙道建設標準和程序的通知》(文件)
6.《飲食建筑設計標準(JGJ64-2017)
3.0.4 飲食建筑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煙、氣味、噪聲及廢棄物對鄰近建筑物或環境造成污染,并應符合現行行業標準《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554的相關規定
7.《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 554-2010)
6.2.1 飲食業單位應按GB/T 16157的要求設置油煙排放監測口及監測平臺,油煙排放應符合GB 18483的要求。
6.2.2 經油煙凈化后的油煙排放口與周邊環境敏感目標距離不應小于20m;經油煙凈化和除異味處理后的油煙排放口與周邊環境敏感目標的距離不應小于10m。
6.2.3 飲食業單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m時,油煙排放口應高出屋頂;建筑物高度大于15m時,油煙排放口高度應大于15m。
8.《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 18483-2001)
4 標準限值
4.1 飲食業單位的油煙凈化設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規模分為大、中、小三級;飲食業單位的規模按基準灶頭數劃分,基準灶頭數按灶的總發熱功率或排氣罩灶面投影總面積折算。每個基準灶頭對應的發熱功率為1.67×108J/h,對應的排氣罩灶面投影面積為1.1㎡。飲食業單位的規模劃分參數見表1。
表1 飲食業單位的規模劃分
表2 飲食業單位的油煙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油煙凈化設施最低去除效率
5.2 排氣筒出口段的長度至少應有4.5倍直徑(或當量直徑)的平直管道。
5.3 排氣筒出口朝向應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筑物。油煙排氣的高度、位置等具體規定由省級環境部門制定。
5.4 排放系統應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為稀釋排氣筒中污染物濃度。
6 監測
6.1 采樣位置
采樣位置應優先選擇在垂直管道。應避開煙道彎頭和斷面急劇變化部位。采樣位置應設置在距彎頭、變徑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徑,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徑處,對矩形煙道,其當量直徑D=2AB(A+B),式中A、B為邊長。
6.2 采樣點
當排氣管面積小于0.5㎡時,只測一個點,取動壓中位值處;超過上述截面積時,則按GB/T16157-1996有關規定進行。
9.《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GB/T 16157-1996)
4.2.3 采樣平臺
采樣平臺為檢測人員采樣設置,應有足夠的工作面積使工作人員安全、方便地操作。平臺面積應不少于1.5m2,并設有1.1m高的護欄,采樣孔距平臺面約1.2~1.3m。
10.《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食品經營許可的實施細則(試行)》(文件)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大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000m2以上,以提供飯菜為主要經營項目的一種食品經營業態。
中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200~1000m2(含1000m2),以提供飯菜為主要經營項目的一種食品經營業態。
小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200m2(含200m2),以提供飯菜為主要經營項目的一種食品經營業態。
飲品店,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m2以上,以供應現場制作的冷、熱飲品為主要經營項目的一種食品經營業態。
糕點店,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m2以上,以供應現場制作的中、西式糕點為主要經營項目的一種食品經營業態。
小餐飲,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m2以下(含50m2)的快餐店、小吃店、飲品店、糕點店、農家樂等規模較小的餐飲服務經營者。農村地區小餐飲的面積標準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至100m2以下,具體由各地級以上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