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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環規字〔2025〕1號
各處室,各分局,監測站,各直屬單位:
為優化營商環境,推進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引導違法當事人主動糾正環境違法行為、自覺守法,根據《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現將《廣州市生態環境違法當事人公開道歉承諾守法從輕處罰暫行規定》(穗環規字〔2022〕2號)重新發布,有效期延長3年,同時對相關表述作不涉及實體內容的簡易修改。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生態環境局(執法處)反映。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9月25日
廣州市生態環境違法當事人公開道歉
承諾守法從輕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優化營商環境,推進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引導違法當事人主動糾正環境違法行為、自覺守法,根據《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使生態環境領域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主體(以下簡稱“處罰機構”)對當事人主動采取措施改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申請公開道歉、承諾守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適用本規定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且僅限含罰款類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適用本規定以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前主動采取措施改正違法行為為事實前提,以在要求的期限內主動申請公開道歉、承諾守法為程序前提。
處罰機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得強制當事人公開道歉、承諾守法。
第五條 當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規定:
(一)當事人未按照本規定的程序規范及形式要求進行公開道歉、承諾守法的;
(二)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以責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為作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條件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以及《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規定的不適用公開道歉承諾從輕制度的。
第六條 處罰機構未發現當事人有第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將《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以下簡稱“處罰告知”)與申請公開道歉、承諾守法從輕處罰的操作指南等材料一并送達當事人。
第七條 當事人自愿公開道歉、承諾守法的,可以在收到處罰告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處罰機構提交申請,并可以同步提供整改效果材料。逾期提出申請的,處罰機構不予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提交書面申請后,處罰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核實書面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現場是否已完成整改。
經核實符合條件的,處罰機構應當在核實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公開道歉承諾要求告知當事人。不符合條件的,處罰機構不予受理。
第九條 當事人根據要求擬定公開道歉承諾守法聲明書(以下簡稱“聲明書”),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個體經營者簽名、蓋章確認后提交處罰機構。
實施“雙罰制”的案件,被處罰的個人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可以一并公開道歉,共同提交一份聲明書;被處罰的個人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環保責任人員的,需另行公開道歉。
第十條 當事人書面申請經處罰機構審核通過后,應當在被告知符合條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公開道歉、承諾守法。
第十一條 當事人聲明書在廣州市生態環境局政務網站(http://www.369919.cn/)“當事人公開道歉、承諾守法專欄”公開刊載。市生態環境局應當及時將已公開刊載的當事人聲明書通報當事人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處罰的案件,當事人聲明書在屬地區政府政務網站公開刊載,并鏈接至廣州市生態環境局政務網站。
第十二條 當事人公開道歉承諾守法后,處罰機構發現其存在故意隱瞞、弄虛作假或其他不適用本規定情形的,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不適用的情況,退回申請并撤下當事人聲明書。
第十三條 處罰機構應當按以下標準從輕處罰:
(一)當事人按照本規定公開道歉、承諾守法并完成整改的,可以在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基礎上,降低30%的罰款數額;
(二)當事人在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下,提供客觀反映整改效果的必要環境檢測、修復、評估、鑒定、技改投入等材料的,降低40%的罰款數額;
(三)當事人在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下,提供環境檢測、修復、評估、鑒定、技改投入等材料,能夠客觀反映已全部消除環境不利影響的,降低50%的罰款數額。
根據本規定降低后的罰款數額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按照法定最低罰款數額予以罰款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按照本規定提出申請的,處罰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是否受理、適用本規定予以說明。
當事人對是否受理、適用本規定有異議的,可以依《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處罰機構應當將當事人提交的申請和聲明書、在網上完成公開道歉的截圖及其他相關材料等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案卷材料歸檔備查。
第十六條 處罰機構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適用本規定的時間計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規定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十七條 當事人聲明書原則上在相關政務網站公開刊載的時間不少于6個月。
已刊載的當事人聲明書,因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處罰機構應當依職責撤下。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從輕處罰”是指在適用《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和《廣州市規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規定》《廣州市規范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基礎上的進一步從輕。
當事人未申請公開道歉或存在本規定第五條情形,但符合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條件的,處罰機構應當依法依規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公開道歉、承諾守法從輕處罰的操作指南及需提交的申請材料、聲明書等模板另行公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10月18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由廣州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抄送:各區政府。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辦公室 2025年9月26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