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濤 |
2008年03月21日08:14 來源:中國環境報
“違法成本低”的結果就是“違法者占便宜”,這種不合理現象長期困擾著環境執法。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從提高罰款額度、創設處罰方式、擴大處罰對象、
一、罰款幅度普遍提高
二、增加應受處罰的行為種類
三、創設了處罰方式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對處罰方式有了新的創新。例如,針對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污的行為,以法律責任的形式,規定“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對決定權限、具體內容、期限及后果做了詳細規定(第七十四條);針對私設暗管行為,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責令停產整頓”;針對違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為,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三條都規定了“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責任形式。
四、擴大了處罰對象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處罰對象主要有3類:一是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查處等行政不作為的環境監管人員(第六十九條);二是排污單位;三是排污單位內的直接責任人員,特別是對違法排污單位,不僅要處罰單位,還要處罰單位直接責任人,這就是所謂“雙罰制”。如第八十三條規定,企事業單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環保部門對肇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罰款。環保部門從此有權對企業內部的責任者個人處以罰款,這是值得注意的立法動向。
五、賦予環保部門更多處罰權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根據環境監管實際,賦予了環保部門對某些特殊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權。如限期治理作為對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污行為的行政處罰,第七十四條明確授權由環保部門決定,而以往則是由環保部門報請政府決定。此外,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還進一步明確授權,在限期治理期間,由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這是一項十分重要的權限。
六、增加強制執行手段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若干項強制執行措施,既有直接強制,也有間接強制。關于直接強制的規定,如第七十五條規定,違規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這是環保部門為數不多的直接強制執行權。間接強制主要指“代執行”,如第七十五條規定,違法排放酸液、堿液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保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第八十三條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也規定了代治理措施。
七、減少認定違法行為的難度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則取消了這兩個認定條件,只要發現排污單位沒有“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這個行為事實,就可以認定和處罰。這將大大減少執法人員的認定難度,有利于環境執法。
八、舉證責任轉移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條做了一定調整,規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排污企業不能令人信服地證明其沒有過錯,他就得承擔賠償責任。
九、公益訴訟初露端倪
十、治安處罰有望適用
在修訂和審議過程中,環保部門多次提出有必要引入對某些惡意環境違法行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建議。全國人大有關專門機構認為,應當盡量保持治安處罰體系的完整性,對實際存在的惡意排污行為,可以通過解釋,將“排放”理解為“處置”,從而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可以說,此次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總結了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的經驗教訓,結合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面臨的新形勢,對已實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進行了全面修訂,為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動應對轉向主動防控、讓江河湖泊休養生息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必將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中發揮重要作用。
(作者單位:環境保護部)
(責任編輯:扎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