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艷輝
近幾年,隨著我國環保事業的發展和宣傳教育工作的不斷深入,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維權意識也在不斷提高,投訴到環保部門的信訪呈現出逐年遞增的趨勢,但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公民提起的環境訴訟卻并未出現相應的增長。筆者經過調查,以某地區為例,2006年共受理環境信訪200余件,但受害人提起環境訴訟以求獲得損害賠償的案件卻沒有一件。
司法途徑是解決糾紛的最終手段,究竟是什么致使受害者不愿提高環境訴訟,分析起來,包括主、客觀方面的雙重因素。
公民環境法律意識和訴訟意識比較淡薄,主觀因素不容忽視
在具體實踐當中,受害者在遭到環境污染侵害后,往往是請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希望將行政機關作為自己的支撐,愿意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解決損害賠償糾紛,這樣本無可厚非,可有些老百姓卻想當然的認為,環保局是排污企業的管理者,只要環保局給老百姓撐腰,責令排污企業給受害者賠償,企業就不敢不賠。在環保部門處理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有經過多次協調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但有的信訪人仍堅持認為是環保部門沒有把工作“對企業做到家”,對“權大還是法大”的問題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認識。
環保行政機關對排污企業的管理也要嚴格限定在法律所賦予的職權范圍之內,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都明確規定:對于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管理權的部門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仲裁權,只能起到相應的協調作用,司法途徑才是解決糾紛的最終手段。
欠缺獨立的環境污染賠償法律制度,客觀因素比較復雜,取證難、舉證更難,受害者對提起環境訴訟底氣不足
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時效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污染損害時計算”,環境污染的訴訟時效比普通的民事訴訟時效長一年。之所以對環境民事訴訟規定較長的訴訟時效,是因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所特有的“間接性、社會性、復雜性、潛伏性、長期性”等諸多特點。即便如此,污染損害(尤其是對土地、農業、林業的損害)一般都是在污染發生一段時間之后才顯現的,且廢水、廢氣、噪聲都是在迅速變化的,到污染損害結果顯現出來時已時過境遷,所采的樣品與污染發生時相去甚遠,現收集證據已不能證明污染發生時的具體情況,因果關系更是難以推斷。而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等制度只是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才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往往因為其意識不夠或財力不足等原因,致使在收集污染者證據方面十分困難,且保全環境污染證據所應具備的科學知識,更是受害人自身所缺乏的。傳統的舉證規則一般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張,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從這一個層面講,受害者更是對提起環境訴訟底氣不足。
評估鑒定機構不健全、門檻過高,受害者往往被拒之門外
環境訴訟需要好幾個部門利用不同的專業知識對案件中的某些專業問題進行鑒定,以及對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進行評估,僅以一宗漁業污染案件為例,上述認定和評估就需要環境監測站、漁政監督管理部門及司法鑒定部門做出鑒定。
目前,我國有資質的環境污染鑒定評估機構相當缺乏,而且致損原因(有時還包括管理不善、氣候因素等)相當復雜,有的因為證據不足更是難以鑒定。此外還存在著鑒定費用過高和鑒定時間過長等諸多問題,這成為受害者提起環境訴訟的又一道門檻。
訴訟之路費用高昂、路途漫長,雙方實力懸殊,受害者懼于起訴
在環境訴訟當中,被告即加害方往往是擁有相當社會、經濟實力的企業或企業集團,為了企業的發展,他們可以花高薪聘請律師來做持久戰;而原告即被害方一般都是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靠種地、養殖為生,受到污染損害后,往往經濟拮據,高昂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鑒定費用更令他們“聞而卻步”。如果走上漫漫訴訟之路,他們首先是害怕“官司”打不贏,更怕自己微薄的家庭積蓄為此而全部耗光,甚至負債累累,全家老小因此而衣食不保。即使到最后真的勝訴了,卻仍要面臨著執行難的問題。
目前,我國尚欠缺獨立的環境污染賠償法律制度,再加上上述諸多原因,使受害者環境訴訟意識的發展遭到阻礙,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的法律信心在日益削弱甚至喪失,環境訴訟也就很難得到推動。
(作者單位:天津市武清區環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