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環規字〔2021〕4號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廣州市生態環境局規范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
各處室,各分局,監測站,各直屬單位:
為規范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強化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州市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廣州市生態環境局規范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規定》,現印發實施,請遵照執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我局反映。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4月8日
廣州市生態環境局規范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強化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廣州市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確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自行判斷并作出處理的權力。
第三條 本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時行使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具體行政許可事項包括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核發、排污許可證核發、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置設施運轉核準、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資格審批、防治污染設施拆除或閑置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核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等。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行使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合理、高效、便民、非歧視的原則。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充分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在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應設立行政許可服務機構,按要求進駐本級政務服務中心,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及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等綜合受理事項委托本級政務服務中心統一對外辦理,并提供咨詢服務及辦理進度查詢、投訴舉報途徑等信息。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應當制作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并按規定在對外辦公場所、廣東政務服務網及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等位置,公示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八條 申請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申請行政許可的,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對于我市適用告知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可選擇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提出申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職權范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及理由;
(三)申請事項依法超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審批權限,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四)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五)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后,予以受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受理、不予受理、告知補正,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理由、依據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時限、途徑等內容。
第十一條 申請人依法取得的生態環境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一)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依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局網站、信用網站、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等位置,按要求的時限和內容公示。
第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給予警告;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三)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其中,有第一款第一項行為,且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在行政許可審批過程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審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依法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